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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部分当事人的不良心理及对策

          发布时间:2009-07-08 11:34:30


            调解是植根于我们民族文化的一种解决纠纷的特殊制度,不仅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极为优越的作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也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部分也都以调解解决。以笔者所在的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为例,2008年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77件,调解结案71件,调解结案率92.2%。因调解结案减少了上诉﹑涉诉信访等案件的发生,有效缓解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节约了诉讼资源,避免了空判现象的出现,防止了执行难的发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所有诉讼类型中是最尖锐﹑对抗性最强的,相对与其他类型的案件而言其调解难度相当大,因此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存在的不良心理,然后采取相应对策,对及时有效地进行调解,达到服判息诉的效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笔者根据自己的刑事审判工作经验和与不同的当事人接触,认为应针对以下三种不良心理,分析其原因并采取相应对策。

                           一、  认为民事赔偿是“用钱赎刑”的错误心理。

            以目前我国所处的社会阶段而言,法律已经初具规模,法治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但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法律知识水平还比较低,还存在一定数量的法盲,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很多人的法律观念整体上比较陈旧,对我国法律的某些规定还存在误解。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对于这一点的规定,有很多人在理解上存在偏差,认为这和封建社会中的“用钱赎刑”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于是有些被告人认为,我既然已经出了钱,法律就应该从轻处罚我,而且出的钱越多处罚就应该越轻,导致调解之后,部分被告人的期望太高,一旦判决结果出来,被告人觉得没有达到自己期望的从轻处罚的程度,就认为自己受了骗,于是开始上诉,甚至是到处上访告状。

            而在一些伦理性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害人和及其家属的心灵受到了极大创伤,对被告人恨之入骨,想让被告人受到法律最严厉的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害人或其家属把民事赔偿理解为“用钱赎刑”便会对法律﹑法院﹑法官产生很大的怨气,也加深了对被告人的仇恨。例如,本院受理的被告人王某猥亵儿童一案,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永久的难以弥补的身体和精神伤害,在当庭调解过程中,法官劝说被告人要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把现有的医疗费和后续的治疗费一次性赔偿到位,并表示如果被告人对被害人赔偿到位的话,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听到后,当庭表示愤怒,说怎能从轻处罚,应从重处罚!甚至庭审结束后,被害人家属去追问合议庭的另外一名法官,说如果我们不要赔偿的话,能不能多判被告人几年,被害人家属甚至荒唐地问到,如果我们向法院交点钱,能否再多判他几年。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的主要对策有:一是通过法官的讲解使当事人消除对法律的误解,使当事人能够正确地理解、认识法律,懂得法律的真实涵义,去除“用钱赎刑”的错误观念,使当事人成为明白人。要使被告人知道,积极地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主要是为了弥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被害人的损失减小了,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减小了,刑法对被告人的处罚才可酌情从轻。而此处的从轻处罚是根据具体案情在法定幅度内的从轻处罚,不是无原则的从轻处罚,更不是不处罚。要使被害人及其家属知道,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是法律规定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被害人及其家属享有的权利,民事上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并不能决定刑事上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轻重,而仅仅是作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且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数额是根据实际损害情况确定的,不是被害人及其家属要多少就能赔多少。此处的赔偿赔的是被害人的损失,而不是“用钱赎刑”。

            二是笔者认为并不是在任何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就能够在刑事上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对于一些恶性的伦理型犯罪案件,如强奸﹑杀人,即便是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哪怕是超额赔偿,也不能对其从轻处罚,法官更不可在被害人及其家属面前表示如果被告人积极进行赔偿,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这样会极大地损伤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法律严肃性的信任。因为在这类性质的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灵遭受的创伤不是用物质赔偿能够弥补的,他们更关注的是被告人是否能在刑罚上受到严惩,以解心头之怨,极端者宁肯牺牲自己的物质利益以求得对被告人的严惩。以前述本院受理的王某猥亵儿童一案为例,因为王某的犯罪情节比较恶劣,给被害人造成了很大伤害,被害人的家属因为此事相当痛苦,相信法律能为自己讨回公道,化解心中怨气。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物质赔偿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不仅会损伤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法律的信任感,也会让其他老百姓对法律产生“以赔代罚,用钱输刑”的错误认识,有损法律尊严。

                             二、对法官的公正性持怀疑态度的不良心理

            我国在传统上是一个人情社会,比较注重人情是我们的社会传统,这个传统本身是好的,但如果把这个传统带到司法审判中,将会贻害无穷。法官一旦让错综复杂的人情网影响到自己审理的案件,法律的权威和法官的公信力便会随之降低。

            由于现今社会存在一些不良风气,加之法官队伍中确实存在一些素质不高,不能洁身自好的人,所以有一部分当事人对法官很不信任,认为法官表面上正直,实际上则未必。这一点在调解过程中表现的尤为明显,特别是一些被害人及其家属,格外关注法官的言行举止,对法官的一言一行都相当敏感,有时候甚至达到了极端的程度。例如,在本院受理的冯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法官正在就民事赔偿问题对被告人冯某和被害人张某进行调解,本院的一名法警把法官叫出去说了几句工作上的话,被害人张某看到后却大为恼怒,当场拒绝调解,并宣称不再同意调解,理由是怀疑法警把法官喊出去为被告人说情了。

            所以有时候法官会处在比较为难的境地,有些案件如果强行判决,双方当事人都不会满意,甚至会造成上访。如果法官过分主张调解,当事人又会误认为法官有可能是收受了对方贿赂,所以实践中会出现有些案件越调越僵的现象,弄得法官也左右为难。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法官的正确做法应该是:一是法官要坚定自己心中的信念,身正不怕影子歪,做到洁身自好,严格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注意细节,慎之又慎,尽量不让当事人对自己产生误解,从细节上体现公正,从细节上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要从容主持调解,牢记司法公正的理念,“民不畏我严而畏我廉,民不服我能而服我公”,只有公正的调解才能拥有既判力和约束力,才能让当事人心甘情愿地履行,才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二是要很好地行使释明权,在调解之前,要将调解的性质、作用、目的如实细致的告诉当事人,使当事人知道调解是自愿的,不具有强制性,使当事人明明白白接受调解。三是对一些情绪比较激动又比较敏感的当事人,可以适时适度的冷处理,不要过分调解,在审限允许的情况下,适当放一放,让当事人双方都冷静下来。例如,在前述本院受理的冯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因被害人张某对法官产生误解而当场拒绝调解后,法官并没有对其进行劝说,而是进行了适度的冷处理,后被害人张某又给法官打电话主动要求调解,法官对此依然比较冷淡,并没有立即进行调解,仅仅两天之后,被害人张某便和被告人冯某的家属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张某主动和被告人家属一同来法院向法官递交了和解协议,并表明其气已消,为了今后长期的邻里关系,请求法院对被害人进行从轻处罚。四是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一定要把握好自己的中立地位,始终保持情绪稳定,具有良好的自控力,更要有耐心和恒心,主要起到协调作用,不要轻易表态,把握好说话分寸。

                                三 、部分被告人具有畏惧心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及其家属作为受害方,理所当然的受到法官同情,法官比较注重对受害人及其家属权利的保护,而被告人作为加害方,他们的权利往往受到忽视。

            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调解中,法官往往会自觉不自觉地告诉被告人,如果被告人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将把此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一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而此时的被告人对即将面对的刑事处罚有一种畏惧感,希望通过积极赔偿能够减轻对自己的刑事处罚。被告人面对法官是心有疑虑的,不敢轻易表达自己的观点,更不敢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讨价还价,生怕自己给法官留下不好的印象而影响到将来的量刑,可以说被告人此时是处于比较劣势的地位,他们的意志不是完全自由的。而一些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会有一种乘人之危的想法,对被告人漫天要价,甚至出现讹诈现象。这一点在一些轻伤害案件中表现地尤为明显,一些被害人被被告人打成轻伤后,要求被告人民事赔偿十几万甚至几十万元,远远的高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害,有违公平原则。例如在本院受理的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王某和被害人钱某本是邻居,因王某盖房子用水问题二人发生纠纷,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钱某受轻伤,钱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十二万元,否则绝不同意调解。

            对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采取如下对策:一是要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严格遵守自愿合法原则,充分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尽量避免在调解过程中提及赔偿和量刑之间的关系,以免对被告人产生“隐形威胁”。二是对一些愿意赔偿,但又确实无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即使被告人没有赔偿到位,也不能因此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三是对一些有讹诈想法的被害人,法官要导之以法,使其认识到如果漫天要价导致调解不成,不仅对被告人不利,对被害人也不利。如果调解不成时就即行判决,不要久拖不决过分调解,不可扩大了调解的功能而萎缩了审判的功能。四是笔者认为在法院刑庭内部可以有一个小的改革,就是承办人不对自己的案件直接进行调解,可以设专门的有经验的老法官专职调解事宜。如果由承办人直接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者同时又是裁判者,容易出现“以判压调”现象,笔者认为被告人在这样的体制下很难实现意志自由,如果调解者和裁判者不是同一个人,就会使被告人心理上放松,不会拘束自己的意志自由和言语自由,不会担心自己在调解过程中给法官留下不好的印象而影响到将来的量刑。这样做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心理压力,使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和心理趋于平等,实现调解的平等自愿性。

            综上所述,调解是符合我国民众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的有效结案方式。调解是一项多赢的举措,不仅对双方当事人有利还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也有利。一名好的法官不仅要拥有丰厚的法律知识,还要有灵巧的调解艺术、敏锐的观察力,善于洞察当事人的不良心理,针对不同的心理采取不同的对策,要多积累经验,提高自己主持调解的能力,公正有效的进行调解,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定纷止争,为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责任编辑:志鹏 陈新    

        文章出处:南阳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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