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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花伤人谁之过

          发布时间:2013-12-17 15:08:30


            胡某的岳父不幸因病去世,而当地农村有在红白喜事上放烟花的习俗,尤其是女儿在父母的丧事上更是要好好表现一下。于是胡某作为女婿也想排场一下,一方面显示自家的经济实力,另一方面也向妻子娘家表示一下女儿、女婿的孝心。2013年4月14日,胡某从兆某经营的烟花店购买“金闪银闪”、“全家福”、“万业兴隆”、“一路发”烟花各一箱参加岳父的吊唁仪式。当晚在燃放烟花时,其中一箱烟花“一路发”点燃后,有一枚没有正常向空中燃放,平斜飞出。当时,饮酒后的胡某正从此路过,距烟花燃放地只有四五米远,飞出的烟花击中胡某右眼后爆炸。因伤势严重,胡某做了右眼球内容物剜出加眼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共花费医疗费5953.21元。胡某的右眼瞎了,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卖烟花的兆某是从元某经营的烟花专卖店所购进的烟花,而元某、兆某均办理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具备烟花爆竹经营资格。事情发生后,胡某多次找人和元某、兆某协商处理此事,元某、兆某均认为,他们不该承担责任,即使烟花质量有问题,也应由生产厂商负赔偿责任。

            2013年5月30日,因协商未果,胡某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元某、兆某和临湘市某炮厂赔偿其各项费用9万余元。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临湘市某炮厂生产的“一路发”烟花存在缺陷导致原告胡某的右眼被炸伤致残,使原告遭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告临湘市某炮厂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据生活常识、一般经验,应对燃放烟花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原告明知烟花燃放点附近具有危险性,在饮酒后仍从此处通过,缺乏自我安全防范意识,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炸伤事故存在有一定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责任以4∶6划分为宜。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临湘市某炮厂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共计57475.64元,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身、财产受损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一种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产品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是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仍然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生产的产品能够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以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标准为由,就此认定产品生产者无责任,对消费者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结合本案,虽然被告的产品经抽样检查为合格并获发产品合格证书,但抽样检查只是从概括性层面,检验产品的合格性,并不能代表被告临湘市某炮厂生产的每一件产品都是符合标准的,且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因此,被告临湘市某炮厂以抽样检查的合格性来推断炸伤原告眼睛的那枚烟花不存在有产品缺陷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为何经营者没有责任?

            被告元某、兆某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资格,系合法的烟花爆竹销售者,该二被告对其所销售的被告临湘市某炮厂生产的“一路发”烟花是否存在有产品缺陷具有不可预见性,且其二者在销售烟花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二被告对此炸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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