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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院对孤儿身份认定工作提出司法建议

          发布时间:2012-11-06 15:41:28


            2010年11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将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孤儿范围(被称为事实孤儿),政府进行救助。河南省政府办公厅2011年5月21日出台了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全省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为每人每月不低于600元。在此之前,国家仅对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即纯孤儿)进行救助,事实孤儿未领取孤儿补助。国家政策变化之后,事实孤儿开始向民政部门申请孤儿身份认定。以邓州市为例,邓州市民政局规定申请事实孤儿身份认定的,需提供法院宣告申请人失踪的父(母)失踪(死亡)的判决书。基于此原因,邓州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案件骤增,邓州法院通过审理此类案件发现,做好孤儿身份认定及补助工作,仅仅依据法院此类判决远远不够,因此建议:

            一是要高度重视事实孤儿被救助问题。随着农业机械化程度的提高,农村大量富余劳动力进城务工,人口流动频繁,加之婚姻观念的变化,因婚姻解体和意外事故等各种原因导致长期与父母失去联系得不到父母抚养的未成年人越来越多。比如有很多农村青年尤其是男青年,在务工地结识外地对象,并结婚或者同居生育子女。其中有的男青年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原因意外死亡。之后,其父母往往认为孙子女是家族的后代,把其接到身边抚养,拒绝儿媳抚养孙子女,甚至不让探视,双方关系处理不好,最后儿媳远走他乡,失去联系。有的儿媳担心抚养孩子影响再婚和婚后生活,或因经济能力有限,故意不与孩子联系,抛弃孩子。这些孩子,可能后来也知道母亲的具体下落,但因为种种原因,双方不愿意联系。这部分家庭,往往是祖父母担负起父母的责任,照顾孙子女。这部分失去父亲又多年得不到母亲照顾和抚养的未成年人形同孤儿,却很难在民政部门通过孤儿身份认定,即便他们申请法院宣告母亲失踪,法院只要查明被申请人下落,往往判决驳回申请,他们无法享受孤儿补助,这对他们是不公平的。因此,对这部分未成年人的孤儿身份认定,不应拘泥于其父母一方健在。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当事人申请时,只要查明其父母确实一方死亡,另一方又因各种原因未尽和无能力尽抚养义务,且长期失去联系,就应认定其孤儿身份,使他们充分享受到国家的相关政策,健康成长。

            二是应加强对事实孤儿的动态管理。鉴于事实孤儿身份的可变性,对上述事实孤儿应建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如果他们找到亲生父(母),且其能够履行抚养义务,即应取消他们的孤儿身份,停发相应的补助。防止这部分资金被套用,确保专款专用,确实用到孤儿身上,发挥其最大效用。民政部门、司法机关、基层村民组织等应建立长效沟通机制,实行信息共享。无论哪个部门发现孤儿身份变化,都应及时通知其他部门。基层村民组织和司法机关发现孤儿亲生父(母)后,及时通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发现孤儿亲生父(母)后,也应通知司法机关和基层村民组织,以便对孤儿信息及时作出变更。

            三是应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在实际工作中,申请孤儿身份确认方的父或母是查找不到还是“不让查找到”真假难辨或以假乱真,增加了确认孤儿的难度或法院办理宣告失踪案件的难度,为了使国家对孤儿补助资金确实用到孤儿身上,使真正的“失依儿童”充分享受国家的孤儿补助政策,感受到政府的温暖,健康成长,必须杜绝用虚假信息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发生。对因司法机关宣告失踪(死亡)案件或民政部门认定“失依儿童”的事实孤儿,已经享受或正在享受相关补助的,其被宣告失踪(死亡)的父(母)、被认定长期失去联系不尽抚养义务的父(母),在村民组织等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实际经济权利应暂停,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责任田等应收回集体,待其出现后再恢复,这对集体其他成员也公平,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为其对集体的实际义务已经没有履行。同时,要处理好孤儿身份信息保密与社会监督的关系,畅通社会监督渠道。为了孤儿的健康成长,对纯孤儿的信息应该做到保密,但对事实孤儿的信息应向社会公开,用好监督方式,加大群众监督力度,保证孤儿信息准确。还要对散居孤儿养护状况进行调查和监督,督促监护人做好孤儿养育工作,切实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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